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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

發(fā)布日期:2016-11-02    閱讀: 1803次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2號   

    

    為貫徹落實《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以下簡稱《通知》),現(xiàn)就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征管問題公告如下:

  一、關于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

  (一)非上市公司實施符合條件的股權激勵,本公司最近6個月在職職工平均人數(shù),按照股票(權)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權獎勵獲得之上月起前6個月“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的平均人數(shù)確定。

 ?。ǘ┻f延納稅期間,非上市公司情況發(fā)生變化,不再同時符合《通知》第一條第(二)款第46項條件的,應于情況發(fā)生變化之次月15日內(nèi),按《通知》第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ㄈ﹩T工以在一個公歷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權)形式工資薪金所得為一次。員工取得符合條件、實行遞延納稅政策的股權激勵,與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的股權激勵分別計算。

  員工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多次取得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的股票(權)形式工資薪金所得的,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6902號)第七條規(guī)定執(zhí)行。

 ?。ㄋ模锻ㄖ匪Q公平市場價格按以下方法確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場價格,按照取得股票當日的收盤價確定。取得股票當日為非交易日的,按照上一個交易日收盤價確定。

  2.非上市公司股票(權)的公平市場價格,依次按照凈資產(chǎn)法、類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確定。凈資產(chǎn)法按照取得股票(權)的上年末凈資產(chǎn)確定。

 ?。ㄎ澹┢髽I(yè)備案具體按以下規(guī)定執(zhí)行:

  1.非上市公司實施符合條件的股權激勵,個人選擇遞延納稅的,非上市公司應于股票(權)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權獎勵獲得之次月15日內(nèi),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表》(附件1)、股權激勵計劃、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激勵對象任職或從事技術工作情況說明等。實施股權獎勵的企業(yè)同時報送本企業(yè)及其獎勵股權標的企業(yè)上一納稅年度主營業(yè)務收入構成情況說明。

  2.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個人選擇在不超過12個月期限內(nèi)繳稅的,上市公司應自股票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權獎勵獲得之次月15日內(nèi),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延期納稅備案表》(附件2)。上市公司初次辦理股權激勵備案時,還應一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股權激勵計劃、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3.個人以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境內(nèi)公司并選擇遞延納稅的,被投資公司應于取得技術成果并支付股權之次月15日內(nèi),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表》(附件3)、技術成果相關證書或證明材料、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協(xié)議、技術成果評估報告等資料。

 ?。﹤€人因非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或以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取得的股票(權),實行遞延納稅期間,扣繳義務人應于每個納稅年度終了后30日內(nèi),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情況年度報告表》(附件4)。

 ?。ㄆ撸┻f延納稅股票(權)轉(zhuǎn)讓、辦理納稅申報時,扣繳義務人、個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一并報送能夠證明股票(權)轉(zhuǎn)讓價格、遞延納稅股票(權)原值、合理稅費的有關資料,具體包括轉(zhuǎn)讓協(xié)議、評估報告和相關票據(jù)等。資料不全或無法充分證明有關情況,造成計稅依據(jù)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據(jù)稅收征管法有關規(guī)定進行核定。

  二、關于企業(yè)所得稅征管問題

 ?。ㄒ唬┻x擇適用《通知》中遞延納稅政策的,應當為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yè)以技術成果所有權投資。

 ?。ǘ┢髽I(yè)適用遞延納稅政策的,應在投資完成后首次預繳申報時,將相關內(nèi)容填入《技術成果投資入股企業(yè)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表》(附件5)。

 ?。ㄈ┢髽I(yè)接受技術成果投資入股,技術成果評估值明顯不合理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diào)整。

  三、實施時間

  本公告自201691日起實施。中關村國家自主創(chuàng)新示范區(qū)201611日至831日之間發(fā)生的尚未納稅的股權獎勵事項,按《通知》有關政策執(zhí)行的,可按本公告有關規(guī)定辦理相關稅收事宜?!秶叶悇湛偩株P于3項個人所得稅事項取消審批實施后續(xù)管理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號)第二條第(一)項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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